关于印发《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社〔202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的运作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资委
2024年3月8日
附件
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的运作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4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是指依据《实施方案》划转的中央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
本办法所称现金收益,是指划转的中央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分红,以及通过国有股权及分红运作等形成的现金收益。具体包括:
(一)直接划转和再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现金分红;
(二)国有股权运作产生的转让收入、清算收入等现金收益;
(三)替代或者补足无法追溯划转的国有股权而向承接主体交纳的现金;
(四)现金收益运作产生的收益。
承接主体持有的现金收益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需要上缴,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
第三条 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应当坚持保障安全、独立运行、单独核算和市场化、多元化、专业化的原则,实现保值增值,并接受考核和监督。
第四条 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中央层面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实施监管,对地方层面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进行指导。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本地区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实施监管。
各承接主体负责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其中,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中央层面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实施方案》设立的负责集中持有、管理和运营划转国有股权的国有独资公司或受托对划转国有股权实行专户管理的具有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功能的公司,负责本地区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
第二章 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
第五条 国有股权的运作管理,应当符合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严格遵循《实施方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其中,中央层面国有股权的转让,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地方层面国有股权的转让程序,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涉及转让国有金融机构股权的,须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要求,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六条 扣除按规定上缴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后的现金收益,中央层面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进行投资运营;地方层面应当将不低于上年底累计现金收益的50%,委托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进行投资运营,剩余部分由各承接主体在限定范围内进行投资运营。
第七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对中央层面和受托管理的地方层面现金收益实施单独管理、集中运营、独立核算,开展直接投资和委托投资。开展委托投资时,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选择符合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要求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
中央层面和受托管理的地方层面现金收益独立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固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接受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委托,负责保管中央层面和受托管理地方层面现金收益资产的商业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与托管机构签署托管合同,并在托管合同中对托管机构的职责及职责终止、禁止行为、法律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将托管合同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机构,是指接受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委托,负责中央层面和受托管理地方层面现金收益资产投资运营的专业机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与投资管理机构签署投资管理合同,在投资管理合同中对投资管理机构的职责及职责终止、禁止行为、法律责任、业绩基准等进行明确约定,并要求投资管理机构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的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委托投资资产出现的投资损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将投资管理合同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