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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办法(2)
  税务机关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履行职责和便民服务需要,对共享涉税费信息目录范围外,或者临时性、偶发性的涉税费信息,可以共同协商确定共享方式。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重点风险领域监管,建立动态风险防控机制,通过多方比对、联合分析、共同治理等手段,及时发现、有效防范重大税收风险。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缴费人涉税费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跨部门、跨区域涉税费联合执法机制,依法及时查处涉税费违法行为。对税务机关移送的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税费征收与民事执行司法协作机制,在不动产定向询价、征收不动产处置税费、受偿被执行人历史欠缴税费以及税费划扣等方面加强工作联动。
  税务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依法清查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时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确定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实行纳税信用分类管理,并根据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依法实施纳税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涉税费信息或者不履行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协助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保密规定,造成涉税费信息泄露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涉税费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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