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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5)

第二十八条 适用本办法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省级派出机构调整适用本办法的,应当报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对于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种类和幅度等严重违反行政处罚工作纪律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部分用语含义界定如下:

(一)“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是指当事人受到他人威胁可能造成较大声誉或者财产损失等情形,或者受到他人引诱、蒙蔽或者欺骗,并非完全基于自主意愿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严重胁迫”是指受到威胁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者重大声誉、财产损失等情形;“严重诱骗”是指当事人被蒙蔽或者欺骗,基于重大错误认识,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情形。

(二)“立功表现”是指检举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尚未掌握的其他人或者其他机构的违法行为或者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情形;“重大立功表现”是指有立功表现且使案情有重大突破的,或者检举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未掌握的其他人或者其他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情形。

(三)“检查前”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正式开展稽查、检查、调查之前,一般应当在《现场检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正式稽查、检查、调查通知送达之前。“检查结束前”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稽查、检查、调查离场前。

(四)“不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是指采取拖延、懈怠、逃避等消极方式不依法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但情节尚未构成法律规定“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行为。

(五)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其他机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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