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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2)



(一)为招标人指定定标方法;



(二)为招标人指定定标单位或者定标人员;



(三)将定标权交由招标人或者其授权的评标委员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人员行使;



(四)规定直接以抽签、摇号、抓阄等方式确定合格投标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定标权的政策措施。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通过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引导经营主体诚信守法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并可以通过制定实施相应政策措施鼓励经营主体应用信用评价结果,但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依法保障经营主体自主权,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在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作出区别规定;



(二)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经营主体的资质、资格、业绩等采用不同信用评价标准;



(三)根据经营主体的所在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采取差异化的信用监管措施;



(四)没有法定依据,限制经营主体参考使用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



(五)其他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



第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监管和服务的政策措施,应当平等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参与,不得在交易流程上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行使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职能;



(二)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三)对能够通过告知承诺和事后核验核实真伪的事项,强制投标人在投标环节提供原件;



(四)在获取招标文件、开标环节违法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其他特定人员到场;



(五)其他不当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保证金的政策措施,不得设置以下不合理限制:



(一)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



(二)要求经营主体缴纳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保证金;



(三)限定经营主体缴纳保证金的形式;



(四)要求经营主体从特定机构开具保函(保险);



(五)在招标文件之外设定保证金退还的前置条件;



(六)其他涉及保证金的不合理限制措施。



第三章 审查机制



第十二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公平竞争审查负责机构、审查标准和审查流程,规范公平竞争审查行为。



第十三条 政策措施应当在提请审议或者报批前完成公平竞争审查。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审查标准的书面审查结论。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形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有关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意见;除依法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征求过有关方面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拟出台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影响、已出台政策措施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招标投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市场竞争状况等开展评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会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政策措施评估,发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策措施妨碍公平竞争的,有权向政策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反映。



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壁垒线索征集机制,动态清理废止各类有违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存在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不合理条件的,有权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提出异议和投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作为招标人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制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则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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