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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肉牛种业管理条例(2)
第十六条 发布种牛及其遗传材料广告的单位及个人,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注明肉牛品种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的标准。
发布虚假种牛及其遗传材料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策资金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金融和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保障肉牛良种繁育体系建设需求。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保障肉牛种业发展用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工授精服务队伍建设,对从事人工授精服务的人员开展培训。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牛及其遗传材料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生产环节建立系谱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销售环节附具系谱信息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其他品种冒充所经营品种或者以不符合种用标准肉牛冒充种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牛及其遗传材料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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