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气象信息服务条例(2)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工作,对区域内影响农产品品质的气候条件进行评定,培育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气象信息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中的应用,建立健全气候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组织开展气候宜居地、天然氧吧、避暑旅游目的地等气候生态品牌创建工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将气象信息服务深度融入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在规划建设、能源开发利用、冰雪旅游、交通运输、电力保供、金融和生态保护等领域开展个性化、定制化气象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传播公众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擅自更改内容和结论的;
(二)接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未按照要求传播的;
(三)传播虚假公众气象预报的;
(四)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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