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2)
(二)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或者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当事人或者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
(四)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
(五)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
(二)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
(五)其他应当终结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自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到听证结束,不得超过三十日,中止时间不计入在内。
听证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对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委托组织、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听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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