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全国质量品牌提升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
第十四条 园区及时总结创建过程中的良好实践,加快转化技术、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创新成果,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和做法,发挥创建示范引领作用。
第四章 申报与创建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工作方案,部署开展创建活动。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七条要求的园区可自愿参与创建活动,对标先进提出创建目标,编制创建方案,向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创建申请。
第十七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遴选提出创建名单,经质量强省(区、市)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报市场监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审核同意后,园区开始创建活动。
第十八条 创建活动原则上不少于一年。创建主体应根据创建方案抓好任务落实。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创建主体给予政策支持、工作指导等。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创建要求,制定示范区创建评估指标体系,加强分类指导,并作为评估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验收与认定
第二十条 园区对照创建目标和示范区创建评估指标体系进行全面自查,符合相关要求的可申请验收。园区填写验收申请材料,提交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并报质量强省(区、市)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验收申请。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总局对验收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对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四条有关条件的园区,组织专家评审组,开展评估验收工作。评估验收可采用材料评估、现场验收等形式。对不满足条件的园区,退回验收申请材料,并反馈改进意见。
第二十二条 评估验收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异议,并提供详实的书面举证材料。市场监管总局应当组织对异议情况进行复核。异议不成立的,不影响相关园区继续参与创建示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对符合要求且通过公示的园区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示范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示范区示范期为三年。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在质量基础设施布局建设、制修订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设立商标品牌指导站、开展质量融资增信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以及人才培育、品牌宣传推广等方面对示范区予以支持。按规定对质量管理先进、成绩显著的示范区组织和个人实施激励。
各有关地方结合实际创新制定质量政策,在质量发展资金安排、重点项目建设、科研项目攻关、人才引进等方面对示范区建设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示范区加强对质量品牌提升创新经验做法的总结提炼和示范应用。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示范区的宣传推广,发挥引领带动作用,培育具有全球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卓越产业集群。
第二十七条 示范区每年向市场监管总局报送年度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及时上报。示范区发生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或示范推广工作不力、引领效果不明显的,由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撤销示范区认定。撤销认定的示范区,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创建申请。
第二十八条 示范区在示范期到期前六个月,可自愿申请复审。示范区填写复审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并报质量强省(区、市)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复审申请。
市场监管总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对园区开展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通过评估和公示的园区,由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继续认定为示范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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