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6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护动物健康,保障动物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饲料产业发展和饲料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饲料产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调整农业结构和增加农民收入,协调解决饲料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保障饲料用粮和动物产品安全,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以下统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和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承担主体责任。
第六条 对在饲料产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许可实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优势互补、协调发展的原则,结合全省饲料产业发展情况和养殖业发展需求等,制定全省饲料产业发展规划。
饲料产业布局应当符合全省饲料产业发展规划,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八条 申请从事饲料或者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许可条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审核工作程序与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全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依法通过委托方式下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权的,受委托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与有关饲料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审批监管工作会商制度,优化审批与监管信息双向反馈机制,明确现场审核、技术审查等环节的主体责任和配合责任。
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增加产品品种或者生产许可证期限届满需要续展的,审批部门可以根据企业质量安全信用和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等免于现场审核。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研制与生产
第十三条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安全、有效、节粮、环保、低碳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新产品研究试验活动;支持饲料用谷物和饲料用油料作物育种,以及饲料微生物发酵、精准营养调控、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加工设备升级改造等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的配方设计,应当遵循科学合理、营养有效、品质优良、环保低碳的原则。省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制定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配方设计技术规范,指导企业科学规范生产。
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混合后,其主成分含量应当可检测。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生产配方中应当标明所用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名称,变更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应当重新进行主成分检验方法验证。
第十五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制定并公示其产品质量标准。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并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
第十六条 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其生产车间应当分别设立:
(一)单一饲料与其他饲料产品;
(二)固态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液态饲料、饲料添加剂;
(三)饲料添加剂与混合型饲料添加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配料间,并配备排风除尘设施。
第十七条 以相同原料、相同生产工艺、连续生产或者同一班次生产的同一规格的饲料或者饲料添加剂产品,应当作为同一批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应当按照批次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每一批次均应当留样观察。
第十八条 经检验合格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经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开展型式检验。
第十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进行标识。标签上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和代号等,应当与有关质量标准内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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