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
第十六条 房屋装修人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确需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不得用于施工。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其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属于房屋建筑的共有部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装修活动需要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应当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后,方可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房屋顶部、室内安装设施设备或者在室内加层等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荷载的行为。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房屋装修现场进行巡查,发现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物业服务人对房屋装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时,房屋装修人和装修施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装修施工人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房屋安全。
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情形的,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装修施工人不得施工。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拟改变房屋结构或者改变房屋用途,可能对房屋使用安全有影响的;
(三)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损伤现象,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未按照规定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以及增加使用荷载,可能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形。
毗邻既有房屋进行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既有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既有房屋开展安全鉴定。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用房转为生产经营性用房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办理经营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前,应当依法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房屋安全性符合标准的,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勘察、设计资质;需要进行实体检测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配备与鉴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施设备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独立、公正、科学地开展鉴定活动。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进行鉴定,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当明确鉴定结论,给出处理意见。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严禁出具虚假鉴定报告。
第二十四条 房屋经鉴定需要进行维修加固、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鉴定报告结论报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鉴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建立鉴定机构信用管理机制,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章 房屋安全隐患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论和处理意见,采取停止使用、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等措施,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经鉴定房屋需要进行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房屋加固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房屋加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房屋加固工程竣工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房屋安全隐患治理监督工作,实行建账销号管理制度,及时组织处置房屋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跟踪督促和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结构倒塌风险、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采取停止使用、临时封闭、人员撤离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安全隐患治理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鉴定、维修、更新、改造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 安全性不符合标准的房屋为房屋所有权人唯一居住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过渡住房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安排。房屋安全隐患治理结束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出临时过渡住房。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