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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3)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应当听取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除外),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先由起草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后,再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 从事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审核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合法性审核能力建设,保障人员力量与合法性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专业社会力量,参与合法性审核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升合法性审核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提高合法性审核水平。

第三十一条 起草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送审申请书;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包含制定背景、必要性和起草过程等内容的起草说明;

(四)评估报告;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

(六)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记录,包括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未采纳意见说明等;

(七)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专家论证、听证、公平竞争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性别平等评估等材料;

(八)进行合法性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时,还应当提交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部门会签意见和起草单位集体研究有关材料。

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按要求补正。

第三十二条 合法性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

(四)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中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审核机构原则上采取书面方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研究;

(二)要求起草单位当面说明情况;

(三)通过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开展前款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起草单位报送需要紧急审核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紧急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审核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提出不合法的意见;

(二)应当事先请示同级党委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的,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

第三十六条 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核的基本情况;

(二)审核结论;

(三)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法律风险的,说明理由、明示法律风险,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核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向审核机构反馈,并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决定后,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三统一”。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并由主办机关进行“三统一”。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途径公开向社会发布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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