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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办法

(2023年12月7日省政府令第30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公平普惠、安全有效的原则,推动实现每个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机制,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研究解决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与协调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鼓励公民学习残疾预防知识和技能,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残疾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关心、照料残疾人日常生活,帮助残疾人进行居家康复,协助残疾人参加社区康复和机构康复,促进残疾人融入社会生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信息统计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基础数据库、信息共享平台,提高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科学化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宣传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技能培训,增强全社会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意识和能力。
第九条 残疾预防工作应当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建立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城乡居民,涵盖婚前、孕前、孕期、新生儿和儿童各个阶段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
倡导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产前筛查与诊断,预防新生儿出生缺陷的发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优生优育相关制度。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定并公布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范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对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精神疾病和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实施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生产设施,对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网络与院内急诊有效衔接,提高急救效率和质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以及康复和医疗、教育、职业相融合的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补贴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增加康复服务供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资源配置,加强康复医疗能力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增加康复医疗服务供给;在特殊教育学校、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残疾人集中的机构设置康复训练场所,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和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的财政税收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设置公益慈善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康复机构建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托有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机构等社区资源,组织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残疾人家庭医生签约工作,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医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健康管理和康复医疗、护理、咨询、转介等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辅助性就业等职业康复活动,将康复与适当生产劳动相融合,提高残疾人劳动能力,促进残疾人适应和融入社会。
第十八条 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应当适当缩减班级学生数额,安排特殊教育教师或者经验丰富的教师承担随班就读的相关工作,保障残疾学生平等参与教育教学和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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