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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一级、二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

农办牧〔20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畜牧兽医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中国农业科学院各有关研究所,各有关高校、科研单位:

  为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完善备案工作制度,规范实验室备案内容与程序,现就做好一级、二级实验室备案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物安全的重要指示精神,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完善一级、二级实验室备案制度,督促实验室设立单位主动备案;落实农业农村部门属地管理责任,做到应备尽备、底数明晰,确保实验室生物安全。

  二、统一备案内容

  (一)明确备案范围。从事与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的一级、二级实验室(含移动式实验室),均应当向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二)统一备案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实验室的备案登记工作。

  (三)严格备案标准。备案实验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8)、《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GB50346–2011)、《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要求通则》(NY/T1948–2010)、《移动式实验室生物安全要求》(GB27421–2015)等规定,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应当与其拟开展的实验活动相匹配。同一套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的不同实验间,作为一个实验室备案;采用不同生物安全管理体系的实验室,分别单独备案。

  (四)确定备案要素。备案内容主要包括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基本情况、实验室负责人情况、工作人员情况、平面布局、主要设施设备、生物安全管理体系、拟从事的实验活动范围等。

  三、规范备案程序

  (一)自我评估。实验室备案前,实验室设立单位应就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实验室布局合理性、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内容的完整性与规范性、实验室拟从事的动物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风险等进行自我评估。

  (二)提交材料。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含已建成未备案的一级、二级实验室),实验室设立单位应及时向实验室所在地(移动式实验室设立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一级、二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信息表(参考附件1)、实验室或实验室设立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实验室设立单位的生物安全组织管理框架图、实验室平面布局图、实验室主要设施设备信息和检测报告、实验室自我评估意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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