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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2)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为妇女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八条 妇女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促进和谐家庭、和谐社会建设。

第九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男女两性的差异和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应当进行男女平等评估。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社会性别统计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工作中的综合应用,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数字化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良好社会风尚。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组成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省妇女发展纲要规定,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职工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配备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正职领导。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制定或者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以及协商议事活动时,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对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或者山林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和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宅基地使用等重大财产权益的决定和决议,应当征求所在村(居)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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