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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3)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应当建立妇女联合会,健全妇女议事会制度。

行政村、社区妇女联合会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协商议事活动,并将形成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提交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研究处理。

支持在女性劳动者相对集中的农(林、渔)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专业市场和新就业群体中建立妇女组织,组织形式根据实际灵活设置。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的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增进在闽女台胞福祉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在闽女台胞加入当地妇女组织,参与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鼓励闽台妇女组织开展交流合作,深化融合发展。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二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禁止侵犯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

第二十一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视频、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开展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的教育,并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在管理、服务、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用人单位应当把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纳入教育培训的内容,加强安全保卫和管理,畅通投诉渠道,完善调查处置程序。

公共交通、娱乐场所、商场、旅馆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防范性骚扰的工作机制,及时处理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协助相关案件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在招聘和管理工作人员时,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在职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及时解聘。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务体系,逐步健全妇女疾病普查制度,提高妇女常见、多发疾病的普查普治率,推动为适龄女性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接种宫颈癌疫苗。

有关部门、群团组织等应当组织开展青春期、更年期、老年期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根据妇女需求提供生理健康指导、心理健康服务,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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