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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3)

第二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因身体原因需要延缓入学、休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导致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失的,应当及时入学或者复学。

对于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安置,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条 因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当地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其就学,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接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女性特点和社会用工岗位需求,开展职业教育、创业和实用技能等培训,组织符合条件的产后返岗、失业、残疾、农村留守等妇女参加培训,并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

鼓励用人单位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等培训。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扩大教育资源供给,提供便捷的社区和在线教育服务,进行文化、艺术、体育、卫生健康和其他课程培训。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成长发展、服务保障等措施,重视并充分发挥女性在高水平人才平台建设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体育活动和其他专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有关评奖评优、项目申报中,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妇女就业创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政策与就业保障措施,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创业、职业发展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发放妇女创业专项贷款、落实税费减免、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对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扶持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或者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相关规定,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以及其他媒介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三十六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更年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在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或者居家办公等灵活工作方式。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享有婚假、产假、育儿假以及产前检查时间、哺乳时间等相关待遇。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不得包含限制女职工恋爱、结婚、生育等内容的条款,不得规定减少、取消产假和哺乳时间等内容。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签订的集体合同,应当包括女职工权益保护的内容。用人单位与职工方也可以就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婚假、产假、照顾假、育儿假等制度并落实休假期间的相关待遇,维护职工生育和照顾家庭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对依法保障职工生育权益用人单位的激励机制。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同步参加生育保险,加强对灵活就业与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的生育保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用人单位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费。

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引导和支持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第四十条 企业、行业协会与工会可以就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保护和相关待遇开展协商,依法合理确定假期时间与工资、社会保险、健康体检等待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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