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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4)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免费婚检服务,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妇女进行一次免费的妇女常见、多发疾病检查;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免费的妇女常见、多发疾病检查;推动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提供免费的乳腺癌、宫颈癌筛查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检查对象和增加筛查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含妇科检查的健康体检,三十五周岁以上女职工应当增加乳腺癌、宫颈癌筛查项目,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应对突发事件和开展社会救助时,应当优先保障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和婴幼儿的合法权益,做好女性卫生用品以及母婴用品等方面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和建设基础设施、开展城市更新、推进新城等重点区域建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建保护妇女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资助、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因身体原因需要延缓入学、休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导致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失的,应当及时入学或者复学。

对于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安置,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条 因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当地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其就学,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接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女性特点和社会用工岗位需求,开展职业教育、创业和实用技能等培训,组织符合条件的产后返岗、失业、残疾、农村留守等妇女参加培训,并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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