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4)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制定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抽成报酬、工作时间、奖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时,应当充分听取妇女组织和女性劳动者意见建议,考虑女性劳动者的生理特点,保障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四十一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夫妻关系中任何一方不得实施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农村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的妇女依法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益。
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可以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在男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婚前户籍所在地落户。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阻挠或者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四十三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农村土地或者山林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和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第四十四条 农村妇女因分户、离婚等情形,可以申请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山林进行分割承包,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发包方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妇女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依法向房地产行政管理、车辆管理等单位申请查询配偶的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六条 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女方在离婚时生活困难的,有负担能力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新型婚育文化,加强婚恋观、生育观、家庭观的引导,促进完善和落实生育支持政策,减轻妇女和家庭生育成本,提高人口发展质量,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财政、金融、人才等方面采取措施,增加普惠性托育服务供给,规范发展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鼓励发展托幼一体化服务,推动符合条件的幼儿园招收三岁以下婴幼儿。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用人单位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托育服务体系,提供托育服务。
第四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应当共同履行家庭教育义务,对家庭教育负直接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妇女权益保障作为家庭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为家庭提供婚姻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引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十条 禁止对妇女的身体和精神实施家庭暴力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法律服务范围,并会同妇女联合会等组织,推进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选聘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实务工作者以及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等担任人民调解员,及时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
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加害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心理评估情况,对其进行心理辅导与行为矫治。
第五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妇女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及时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帮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疾病、受到强制或者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对家庭暴力情节较轻,公安机关依法不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妇女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开展志愿活动等方式,提供托育托管、婚恋交友、心理咨询、家庭教育指导等服务。
第八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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