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5)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妇女因受到侵害、疾病、生育、灾害等,或者因离婚、丧偶导致居无定所,处于危难情形的,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等组织和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应当依照职责及时施救,提供临时庇护、法律援助或者其他必要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以及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拐卖与绑架妇女的报告、解救、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源,为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救助帮扶。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因犯罪行为伤害,心理遭受创伤的妇女,安排免费的咨询、辅导等心理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支持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等专业性社会组织开展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心理辅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妇女联合会负责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的具体运行,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第五十八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符合法定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2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