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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8)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用人单位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托育服务体系,提供托育服务。

第四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应当共同履行家庭教育义务,对家庭教育负直接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妇女权益保障作为家庭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为家庭提供婚姻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引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十条 禁止对妇女的身体和精神实施家庭暴力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法律服务范围,并会同妇女联合会等组织,推进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选聘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实务工作者以及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等担任人民调解员,及时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

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加害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心理评估情况,对其进行心理辅导与行为矫治。

第五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妇女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及时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帮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疾病、受到强制或者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对家庭暴力情节较轻,公安机关依法不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妇女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开展志愿活动等方式,提供托育托管、婚恋交友、心理咨询、家庭教育指导等服务。

第八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妇女因受到侵害、疾病、生育、灾害等,或者因离婚、丧偶导致居无定所,处于危难情形的,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等组织和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应当依照职责及时施救,提供临时庇护、法律援助或者其他必要的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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