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月2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3年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
2024年4月1日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排污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水、固体废物、土壤、噪声等专项污染防治法律,以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第四条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登记单位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决定、变更、延续、注销、撤销、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排污单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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