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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月2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3年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

  2024年4月1日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排污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水、固体废物、土壤、噪声等专项污染防治法律,以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第四条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登记单位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决定、变更、延续、注销、撤销、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排污单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书面申请。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记载的信息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可以作为开展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等工作的依据。

  排污许可证应当作为排污权的确认凭证和排污权交易的管理载体。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的内容。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记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基本信息,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记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所有信息。

  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重污染天气等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以及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土壤污染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等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限值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

  第十三条 排污登记表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排污登记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行业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二)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海洋工程排污单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或者重新申请材料前,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基本信息和拟申请许可事项,并提交说明材料。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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