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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5)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三)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具有审批权限的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审批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发现属于《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违法情形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可以向审批部门申请补领。已经办理排污许可证电子证照的排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自行打印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排污管理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登记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管理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规范化排放口,落实排污主体责任,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排污单位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三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要求记录环境管理台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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