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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6)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三)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发生超标排放情况的,应当记录超标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应当记录的信息。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执行报告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包括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

  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自行监测结果说明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及达标判定分析;

  (二)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设施异常情况的说明。

  年度执行报告可以替代当季度或者当月的执行报告,并增加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三)自行监测执行情况;

  (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情况;

  (五)信息公开情况;

  (六)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

  (七)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中污染源监测数据等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完成当年的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应当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提交后即时生成登记编号和回执,由排污登记单位自行留存。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排污登记表自获得登记编号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排污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排污登记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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