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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3)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

(三)对申请人具体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四)作出答复的日期。

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并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

应急管理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还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第二十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5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三)举行听证时,被申请人应当提供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承办司局(单位)或者授权的组织。有关承办司局(单位)或者授权的组织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制作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径送行政复议机构。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应急管理部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以应急管理部的名义作出变更行政行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维持行政行为等行政复议决定。

应急管理部依法对行政协议争议、行政赔偿事项等进行处理,作出有关行政复议决定。

应急管理部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急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急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急管理部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应急管理部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急管理部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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