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应急管理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3)
归档时间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归档时交接双方根据归档文件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交接手续。任何部门和人员不得将应归档文件材料拒绝归档或据为己有。
第四章 档案管理、利用和移交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信息化等管理制度,编制符合实际的档案管理应急预案,与本单位总体应急预案相衔接,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档案用房、档案装具和安全监控、消防灭火、温湿度调控、技术保护、信息处理等设施设备,为档案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在组织实施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档案修复和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等工作时,需要向社会购买服务的,应当符合《档案服务外包工作规范》(DA/T 68)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全宗卷。全宗卷包含全宗背景、档案状况、工作制度、管理记录等内容,编制要求按照《全宗卷规范》(DA/T 12)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积极推进档案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做好利用目的和效果等反馈记录。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积极推进档案信息开发工作,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编制大事记、年鉴、组织沿革、专题文件汇集,举办展览、拍摄专题片、制作微相册等多种形式,以及建立专题数据库,采用数据分析、文本挖掘等技术,扩展档案开发的力度和深度。
上级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下级单位保管的档案资源,或组织开展档案利用协作。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已达到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处置。鉴定和销毁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对档案的接收、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及时准确登记和统计,并按照规定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年报。
第三十一条 涉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涉密档案管理系统、涉密计算机和涉密载体的安全保密管理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并根据有关规定向应急管理部档案馆汇交档案目录数据和重特大灾害事故档案数字化复制件等重要档案数据。
单位发生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的,档案移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档案馆征集应急管理事业改革发展奋斗历程中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珍贵档案资料,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献档案资料,通过口述历史等采录档案资料。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单位信息化建设整体规划和计划,同步组织实施。积极推进数字档案室建设,统筹软硬件建设,统筹传统载体档案目录数据库建设、档案数字化、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工作。数字档案室建设符合《数字档案室建设指南》要求,执行统一的建设规划和标准,满足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系统共享利用需要。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档案数字化常态机制,按照《纸质档案数字化规范》(DA/T 31)、《录音录像档案数字化规范》(DA/T 62)等为所管理的传统载体档案制作数字复制件。档案数字复制件应当做到全文识别,便于档案信息全文检索。
第三十六条 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应当嵌入电子文件分类方案、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表和整理要求,在电子文件形成时自动或半自动开展鉴定、整理工作,实施预归档,并与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相互衔接,保证电子文件的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预归档功能建设可分别参照《党政机关电子公文归档规范》(GB/T 39362)、政务服务事项电子文件归档规范(DA/T 85)等规范、标准。
第三十七条 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基本功能规定》、《电子档案单套管理一般要求》(DA/T 92)等规范、标准,对档案目录数据、数字复制件和电子档案及其元数据进行集中管理,满足网络共享利用、数据长期保存和移交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子档案安全保障、应急机制及备份策略,为电子档案安全存储配置在线存储系统;及时备份数据,定期进行检查和迁移,妥善保管数据载体,确保数据安全和长期可用。
第四十条 涉密档案数字化、涉密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下列档案管理情况,依法接受和配合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建设、落实情况;
(二)档案基础设施、设备配置和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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