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2)
第九条 幼儿园在举办期间,应当定期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报送统计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少年儿童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科学确定幼儿园的布局、办学性质、服务半径、数量和规模。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举办的幼儿园面向社会开放,吸收非本单位子女入园。
第十二条 幼儿园收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的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规范合理使用各项经费。幼儿园的经费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
禁止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园长与工作人员的聘用,按照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民办幼儿园园长与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
第十四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全园的工作。园长在受聘期间,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五条 幼儿园教师的培训工作,实行分级培训。省小学(幼儿)教师培训中心及设区市、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幼儿教育管理干部、园长和幼儿园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严禁使用全日制小学教材对幼儿施教。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交接班制度,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幼儿食物、药物中毒,患传染病交叉感染以及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每年应当全面检修1次,及时排除险情,确保幼儿安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生办园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保育、教育质量低劣的;
(四)不执行收费标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扩大收费的;
(五)造成幼儿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的;
(六)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施的。
第二十条 附设在普通小学的学前幼儿班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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