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2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2024年1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 239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由省人民政府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八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勘定界线、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报送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和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协议书以及附图,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材料,是进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处理边界争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以及附图协商解决;协商后仍未达成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
因边界资源权属不清引发争议的,由毗邻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助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解决,民政部门有提供行政区域界线相关资料的义务。
第十一条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各方共同管护的道路、堤坝、水资源以及水利设施、公共设施、文物、矿山、林区、自然保护区等,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抢占、破坏。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
联合检查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完成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联合检查后,应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联合检查报告。
因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城市建设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应当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各方随时安排联合检查,填写实地检查表,并将检查结果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界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物,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管护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坏。
界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物损毁的,由管护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原地修复;原地无法修复的,在不改变界线走向的情况下另行择地设置。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难以辨认的,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时进行修测,增设标志物,增补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省范围内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编制工作。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应当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一致。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于行政区域界线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系统,通过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数据库,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科学化管理。
第十八条  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之间以及街道办事处之间行政管辖范围分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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