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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图管理办法(2)

(三)法律法规明确应予公开且不涉及国界、边界、历史疆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的。

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需要报送审核的地图,由下列申请人报送审核:

(一)出版地图的,由出版单位送审;

(二)展示或者登载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的,由展示者或者登载者送审;

(三)生产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生产者送审;

(四)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进口者送审,进口属于出版物的地图,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出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出口者送审。

第十六条  送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表;

(二)需要审核的地图样图或者样品;

(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仅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还应当提交保密技术处理证明。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

(一)全省地图;

(二)主要表现地为两个以上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地图;

(三)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

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

(一)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

(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由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

第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收到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对送审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决定受理;对不属于审核范围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时事宣传地图、时效性要求较高的图书和报刊等插附地图的,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应急保障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地图的,应当即送即审。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依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审核依据进行审核。没有明确审核依据的,由具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

有关部门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送审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的标准,涉及到中国全图的,应当完整正确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

(二)国界、边界、历史疆界、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地名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三)不含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应当在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上及时公告。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核发地图审图号,并制作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和地图审图号。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修订地图内容或者改变地图形式的,应当重新送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展示、登载、销售、进口、出口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不得携带、寄递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进出境。

进口、出口地图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其中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地图出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出版单位从事地图出版活动的,应当具有国务院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出版业务范围,并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地图著作权的保护,依照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行业的政策扶持和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开展地理信息开发利用和增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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