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图管理办法(3)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向公众提供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和地图数据库开发等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公开登载的互联网地图应当由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按照本办法地图审核有关管理规定送审。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互联网地图,不得公开登载。
互联网地图审图号有效期按有关规定执行。审图号有效期内地图表示内容发生变化或者审图号到期前,应当重新送审,取得新的审图号。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且制定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安全、通信管理、保密等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用于提供服务的地图数据库及其他数据库不得存储、记录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发现其网站传输的地图信息含有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测绘地理信息、宣传、网信、保密、教育、公安、民政、商务、外事、市场监管、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管理、海关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及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图监督管理机制,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地图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对地图产品及利用地图发布广告等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地图质量监督管理。
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单位及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图质量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地图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对公开出版物中涉及的地图以及新闻媒体网站登载的地图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图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且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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