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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87年2月11日陕政发〔1987〕19号公布,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修订,2024年1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按税法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依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减免,缴纳环节和缴纳地点,应当按照征收消费税、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同时缴纳。

二、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消费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只按实际负担的消费税、增值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教育费附加。

四、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消费税、增值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五、对纳税人照章查补的消费税、增值税,应同时补征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以及缴纳教育费附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县(市、区)级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设区的市教育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必要时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各县(市、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第六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在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收支情况时,应同时抄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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