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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13年7月2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2024年1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发生火灾,而且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密集、易燃易爆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场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加强消防能力建设,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或者单位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或者容纳人数在1万人以上的体育场(馆);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公共展览馆、博物馆;

(三)单层建筑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或者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公共图书阅览室、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宗教场所;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或者客房数量在300间以上的宾馆、饭店;

(六)核定人数超过2000人的室内演出、放映场所,以及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七)床位数量在30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以及床位数量在500张以上的医院或者疗养院病房楼;

(八)床位数量在1000张以上的学生、企业员工集体宿舍楼。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易燃易爆场所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总储量大于1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气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二)总储量大于3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三)生产、储存、销售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的,且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单体建筑。

第九条  单体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为火灾高危单位。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下建筑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地下商场;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地下歌舞娱乐场所;

(三)城市轨道交通地下部分;

(四)高速公路超长隧道。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场所或者单位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省级以上粮食(食用油)储备仓库;

(二)储存可燃物资价值2亿元以上的其他大型储备仓库、基地;

(三)采用性能化防火设计且单体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建筑;

(四)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本规定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在建筑物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后30日内,应当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提交下列消防安全信息: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消防管理组织机构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

(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四)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设置及其维护保养情况;

(六)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七)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以及演练情况;

(九)消防安全评估情况。

消防安全信息有变更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20日内变更。

第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消防救援机构加强高速公路超长隧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全面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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