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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主管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其他从事消防管理的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依法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营业或者运行期间至少每2小时进行1次防火巡查,每月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

(二)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执勤点,确定执勤人员,配备灭火救援装备器材;

(三)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器材和装备,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季度组织1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每年组织1次全要素综合演练;

(五)在建筑物外明显位置设置统一标识的消防安全信息箱,信息箱放置单位基本情况、消防安全组织、平面图、建筑消防设施、火灾应急处置预案等资料。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确需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按需限量使用,存储量不应超过1天的使用量,并由专人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等,提高消防安全保障水平。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火灾高危部位进行实时监控,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标准配备灭火器材以及消防过滤式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并公示各区域的最大容纳人数,逐楼层、逐区域明确应急疏散引导员,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人员疏散。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不得在营业或者运行时间进行改(扩)建或者装修施工。

第二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立即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防安全评估。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信用等级评定机制,根据火灾高危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消防安全评估情况等做出信用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信用等级,确定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频次,但应当每半年至少检查1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消防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造成火灾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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