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镇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3)
二十六、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拟提请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一般应当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三款修改为:“报请批准时,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
二十七、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镇江人大网上刊载,并自法规批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文本在《镇江日报》上刊载。在《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第三款。
二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镇江人大网和《镇江日报》上刊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删去第五十一条。
三十一、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办法、决定、规定、规则等名称,采用适当的体例、结构;法规条文和使用的词汇、术语应当科学、准确、严谨,遵循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技术规范。”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律关系复杂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草案,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贯彻实施座谈会等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推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
三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或者向社会公开通报意见采纳情况。”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三十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与改革发展要求不相符,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此外,对相关机构名称作了规范表述,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
《镇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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