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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1月15日镇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月19日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镇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等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法治镇江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镇江新实践。

(二)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三)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体现地方特色;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愿,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立法公开,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和江苏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参照省相关规定,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和实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应当在通过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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