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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适时制定专项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讨论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专项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二条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成立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单位参加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起草中涉及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和有关专家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男女平等评估等工作。

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有关部门,一般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第一次审议时间提前两个月将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立法对照表和其他有关参阅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时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按照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上位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八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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