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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5)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协商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审查。

第四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七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四十八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解释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拟提请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一般应当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时,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

第五十一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镇江人大网上刊载,并自法规批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文本在《镇江日报》上刊载。在《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作出解释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镇江人大网和《镇江日报》上刊载。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办法、决定、规定、规则等名称,采用适当的体例、结构;法规条文和使用的词汇、术语应当科学、准确、严谨,遵循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技术规范。

地方性法规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除必须立即实施的外,地方性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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