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15 号
《浙江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已于2024年3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9日
浙江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202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调查认定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五章 传承弘扬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发扬红色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浙江“红色根脉”的历史地位,汇聚奋力打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以及相关保障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文物、档案、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等的保护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下列资源:
(一)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声像资料等可移动红色资源;
(三)英雄模范人物和集体的形象、事迹以及具有重要影响的文艺作品、口述记忆、红色地名等非物质红色资源。
第四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大力弘扬、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保护传承红色资源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不得实施污损、侵占、破坏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本省加强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省份在红色资源研究、文艺创作、馆际交流、红色旅游等方面的合作协作,促进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协同发展。
第七条 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确定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主管部门牵头,网信、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档案、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
省、设区的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咨询库,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专业支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制定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与文化旅游、乡村振兴等融合发展,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职责。
红色资源丰富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机构及其职责,加强人员力量配备和建设,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十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开展工作:
(一)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文物的保护传承工作,以及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的公共文化、旅游服务、宣传弘扬等工作;
(二)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以及英雄烈士褒扬工作;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历史建筑的保护传承工作;
(四)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红色档案的保护利用工作;
(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根据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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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