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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2)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支持、指导会员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三章 调查认定



  第十二条 本省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红色资源名录分为省级、市级、县级,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应当组织省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档案等部门,根据红色资源重要程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类分级保护要求,制定红色资源认定标准和办法。

  国家级和省级的文物、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属于红色资源的,列入省级红色资源名录;市级和县级的文物、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属于红色资源的,分别列入市级、县级红色资源名录,也可以根据红色资源重要程度列入上级红色资源名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档案等部门组织开展红色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提出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

  进行红色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时,应当做好红色资源相关典型人物和历史事件参与者、见证者的采访和口述记忆的收集、甄别、保存工作。

  单位和个人提供红色资源线索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调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档案等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库有关专家对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进行评审,提出红色资源名录建议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红色资源名录建议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报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红色资源名录应当录入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并在数据库中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年代、类型、所在地、历史价值、权利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其中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四至范围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第十六条 对现存的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应当设置红色资源保护标志;对已经消失但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遗址,应当在其附近设置红色资源纪念标志。保护标志、纪念标志由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在红色资源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

  红色资源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的内容包括名称、保护级别、认定机关、认定日期等,具体样式由省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会同省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报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审定。

  红色资源中文物、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历史建筑等已经依法设置保护标志的,不再重复设置红色资源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污、拆除、损毁红色资源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抢救性保护和预防性保护、本体保护和周边保护、单点保护和集群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做好红色资源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文物保护、文化旅游、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需要。其中,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的空间保护利用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主题相近、区域相邻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实施集中连片整体规划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周边道路、街区景观综合整治,使环境氛围与红色资源主题相协调。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涉及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等纪念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私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为保护责任人。

  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通过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或者红色资源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依法签订保护协议的方式,成为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保养、维护和修缮、修复;

  (二)采取日常巡查、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制止污损、侵占、破坏红色资源的行为;

  (四)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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