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浙江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2)

  第六条 本省加强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省份在红色资源研究、文艺创作、馆际交流、红色旅游等方面的合作协作,促进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协同发展。

  第七条 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确定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主管部门牵头,网信、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档案、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

  省、设区的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咨询库,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专业支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制定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与文化旅游、乡村振兴等融合发展,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职责。

  红色资源丰富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机构及其职责,加强人员力量配备和建设,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十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开展工作:

  (一)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文物的保护传承工作,以及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的公共文化、旅游服务、宣传弘扬等工作;

  (二)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以及英雄烈士褒扬工作;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历史建筑的保护传承工作;

  (四)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红色档案的保护利用工作;

  (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根据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支持、指导会员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