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3)
(五)配合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红色资源属于私人所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需要,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置换、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红色资源所有权,或者在产权不变的条件下,通过合理补偿、租赁等方式取得红色资源使用权。
属于红色资源的农村住宅,其所有权人申请另行建造住宅的,在符合建房条件的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优先安排宅基地,并通过协议方式将原住宅收归集体所有,实行原址保护。收归集体的原住宅不再用于居住的,其占地面积可以不计入村庄规划的村民住宅用地。
第二十四条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实行原址保护,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对红色资源实施原址保护并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接受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修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最大限度保持其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修缮涉及主体结构和革命历史风貌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事先向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报告,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保护责任人缺乏修缮能力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有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红色资源中不可移动文物、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历史建筑,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可以根据需要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红色资源保护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红色资源等级分别划定。
禁止侵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污损、侵占、破坏相关设施,或者在保护范围内开展有损红色资源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红色资源中可移动文物、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保护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可移动红色资源,按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提出的要求,实施保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以及革命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军史馆、档案馆、方志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单位应当加强对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声像资料等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征集、收购以及预防性保护。
第五章 传承弘扬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红色资源作为坚定理想信念,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生动教材,开展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和中华民族发展史学习教育,发挥红色资源固本培元、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社会功能。
第三十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等加强红色资源理论研究的整体规划、资源统筹,整理提炼红色故事和革命精神,挖掘阐释浙江红色资源的历史价值和时代内涵。
鼓励和支持以红船精神、“八八战略”、浙江精神等为主题的红色资源理论研究,红色资源相关理论研究按照规定纳入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课题。
新闻出版单位应当支持红色资源理论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开展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策划和宣传推广。
第三十一条 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通过文艺精品创作扶持等机制,加大支持力度。
鼓励文艺工作者、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开展以红色资源为题材的小说、戏剧、音乐、美术、曲艺、影视等文学艺术作品创作、展演展映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具有公益宣传责任的报刊、广播、电视、网站、新媒体等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专栏、公益广告、短视频等方式,弘扬红色文化,创新传播方式,增强传播效果。
第三十三条 革命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军史馆、档案馆、方志馆以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单位,应当依法将馆藏或者收藏的红色资源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并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公益讲座等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资源出借或者捐赠给前款规定的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
第三十四条 红色资源展陈应当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用史实说话。展示大纲和解说词由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审定,保证准确、完整和权威。
第三十五条 本省在中国共产党的诞生纪念日、国庆节、建军节、清明节、烈士纪念日以及重大历史事件纪念日等节点,集中开展红色资源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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