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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4)

  鼓励在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参观学习、缅怀纪念、入党入团入队仪式、主题党日、现场党课等活动。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主管部门组织教育、档案等部门编写面向学生的地方红色资源教育读本,为学校开展红色资源教育活动提供指导。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红色资源传承融入思想道德、文化知识、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利用红色资源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组织学生参观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七条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资源教育纳入教学必修课程,组织学员到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现场教学。

  鼓励、支持红色资源丰富的地区探索开展社会化的红色资源教育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本省将红色资源传承弘扬融入重大文化品牌活动,拓展红色资源宣传阵地。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主题宣传教育活动,运用报告会、座谈会、知识竞赛、主题宣讲、读书活动等形式讲好红色故事,引导公众参与红色资源传承弘扬。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红色资源发展红色旅游,加强红色旅游景区景点建设,完善道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优化红色旅游服务。

  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创新红色旅游发展模式,指导企业挖掘红色文化内涵,开发红色旅游景区、精品线路、研学旅行线路,研发红色文化创意产品,延长红色旅游产业链,打造具有影响力的红色旅游品牌。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红色旅游资源开发。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红色资源传承弘扬纳入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推动学校、企业、社区等开展红色资源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学生、职工、社区居民铭记革命历史,传承革命传统。

  第四十一条 鼓励依托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学生社会实践等基地,发挥红色资源的社会教育功能。

  鼓励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管理单位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立共建共享机制,为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主管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并加强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为公众提供红色资源线上信息共享服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数字化技术对红色资源进行记录、整理、建档和应用,数字化成果应当依法开放、共享。

  鼓励红色资源所有人、使用人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开设网上展馆,推出云展览、云直播等多样化展示活动,增强知识性、互动性、体验性。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通过购买服务、项目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相应经费。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革命老区、山区、海岛等加快发展地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资金支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多元投入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产业投资基金等投资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红色旅游、红色公园重大项目建设,拓宽融资渠道。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领域人才培养,组织开展管理人员、保护修复人员、讲解人员业务能力培训,提高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与相关专业职称评审。

  革命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军史馆、档案馆、方志馆等单位,应当合理设置讲解人员专业技术岗位比例。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加强与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管理单位合作,培养符合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需求的相关专业人才。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志愿服务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志愿者培训、激励和管理制度,指导和支持志愿服务工作。

  鼓励和支持英雄模范、老战士、老干部、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等担任志愿讲解员,弘扬传播红色文化。

  第四十七条 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应当坚持正确党史观,反对历史虚无主义,抵制庸俗化、娱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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