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4)
红色资源中文物、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历史建筑等已经依法设置保护标志的,不再重复设置红色资源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污、拆除、损毁红色资源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抢救性保护和预防性保护、本体保护和周边保护、单点保护和集群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做好红色资源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文物保护、文化旅游、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需要。其中,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的空间保护利用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主题相近、区域相邻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实施集中连片整体规划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周边道路、街区景观综合整治,使环境氛围与红色资源主题相协调。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涉及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等纪念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私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为保护责任人。
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通过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或者红色资源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依法签订保护协议的方式,成为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保养、维护和修缮、修复;
(二)采取日常巡查、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制止污损、侵占、破坏红色资源的行为;
(四)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配合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红色资源属于私人所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需要,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置换、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红色资源所有权,或者在产权不变的条件下,通过合理补偿、租赁等方式取得红色资源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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