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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5)

  属于红色资源的农村住宅,其所有权人申请另行建造住宅的,在符合建房条件的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优先安排宅基地,并通过协议方式将原住宅收归集体所有,实行原址保护。收归集体的原住宅不再用于居住的,其占地面积可以不计入村庄规划的村民住宅用地。

  第二十四条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实行原址保护,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对红色资源实施原址保护并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接受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修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最大限度保持其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修缮涉及主体结构和革命历史风貌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事先向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报告,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保护责任人缺乏修缮能力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有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红色资源中不可移动文物、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历史建筑,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可以根据需要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红色资源保护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红色资源等级分别划定。

  禁止侵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污损、侵占、破坏相关设施,或者在保护范围内开展有损红色资源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红色资源中可移动文物、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保护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可移动红色资源,按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提出的要求,实施保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以及革命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军史馆、档案馆、方志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单位应当加强对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声像资料等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征集、收购以及预防性保护。



第五章 传承弘扬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红色资源作为坚定理想信念,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生动教材,开展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和中华民族发展史学习教育,发挥红色资源固本培元、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社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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