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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8)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通过购买服务、项目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相应经费。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革命老区、山区、海岛等加快发展地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资金支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多元投入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产业投资基金等投资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红色旅游、红色公园重大项目建设,拓宽融资渠道。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领域人才培养,组织开展管理人员、保护修复人员、讲解人员业务能力培训,提高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与相关专业职称评审。

  革命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军史馆、档案馆、方志馆等单位,应当合理设置讲解人员专业技术岗位比例。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加强与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管理单位合作,培养符合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需求的相关专业人才。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志愿服务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志愿者培训、激励和管理制度,指导和支持志愿服务工作。

  鼓励和支持英雄模范、老战士、老干部、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等担任志愿讲解员,弘扬传播红色文化。

  第四十七条 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应当坚持正确党史观,反对历史虚无主义,抵制庸俗化、娱乐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损、侵占、破坏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评估和监督检查;存在红色资源保护不力等情形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提醒、约谈和督促整改。

  第四十九条 对侵害红色资源、保护不力、利用不当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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