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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9)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损、侵占、破坏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移动、涂污、拆除、损毁红色资源保护标志或者纪念标志的,由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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