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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3)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可以根据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使用原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原前置许可实质审批事项不变且在有效期内的,可以先办理变更登记,再办理相关许可的变更。

  第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在指定地区登记注册,不得对市场主体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

  市场主体申请办理住所等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主体迁移服务协调机制,简化市场主体跨区域迁移的涉税、涉费等事项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专利导航和知识产权预警分析,为市场主体提供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等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推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衔接,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跨区域执法协作。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知识产权纠纷应急援助机制,完善涉外知识产权专家库和境外风险信息库,及时发布境外知识产权风险警示,为市场主体提供境外知识产权维权服务。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公开交易程序、结果、监督等信息,优化场所、信息、档案和专家抽取等服务,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和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将市场主体特定行政区域业绩、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款社保以及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八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浙江)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结果互认、共享和同步更新机制。

  对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并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终止实施惩戒和重点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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