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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11)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环境卫生服务质量标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与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范围内的市容整洁,没有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吊挂、乱停车、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杂物;

(三)保持责任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整洁、完好、美观。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责任区范围内损害市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由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城管建设,建立健全城市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巡查监督、联动执法工作机制。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调取有关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管理信用评价制度,对市容责任区责任人进行评价。

第五十一条 在市容管理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市在有关领域和区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综合执法,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承接市容管理有关职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重点地区以及城市主次干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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