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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2)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出护栏的高度;

(二)损坏、擅自拆除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统一设置的各类设施或者改变其位置、规格、式样以及颜色;

(三)擅自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搭建建(构)筑物;

(四)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涂写、刻画,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五)其他违反城市容貌标准的行为。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与户外招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专项规划,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循安全、节能和环保原则,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相关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

(三)产生噪声污染、光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四)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六)危及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法建(构)筑物的;

(七)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立柱和门窗外表的;

(八)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九)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的位置、规格、功能等要求设置。

违反第三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未取得许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未按照许可的位置、规格、功能等要求设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制定户外招牌设置的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设置户外招牌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规范,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与建(构)筑物本身以及相邻户外招牌的高度、造型、色彩和规格等相协调。户外招牌出现损毁、污染的,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

违反第二款规定,设置户外招牌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户外招牌出现损毁、污染,未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及时修复或者拆除破损的户外广告设施,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者或者使用者未及时修复、拆除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逾期未修复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拆除。

第十七条 因举办会展、节庆、文化、体育、旅游、公益宣传等活动,在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临时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到期后及时拆除、清理。

违反前款规定,活动到期后不及时拆除、清理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清理的,代为拆除、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八条 不得擅自在机动车上加载电子显示屏、音响等设施。

电子显示屏广告宣传车不得在行驶中播放声音和影像。

第四章 城市道路与车辆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绿化的管理养护和保洁责任单位,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绿化管理养护和保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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