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2)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管理工作激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管理公益活动,对在市容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管理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的责任意识。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维护市容的教育和实践活动,培养青少年和儿童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的良好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管理公益宣传,对市容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曝光。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市貌,爱护公共设施,尊重市容作业人员及其劳动成果,支持市容管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破坏市容行为。
第二章 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
第九条 新建建设工程以及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实施改造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供外立面设计方案:
(一)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实施成片区统一改造的;
(二)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改造时,需要改变外立面原有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的;
(三)对大中型或者受保护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实施改造的。
建设工程外立面设计方案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定。经审定的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改变。
违反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外立面设计方案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定或者未按照审定的方案进行建设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外立面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可以处外立面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雨)篷(棚)、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管线设施,以及封闭阳台、实施绿化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影响外立面整体效果。
建(构)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和完好。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损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第十一条 利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夜景亮化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以及技术规范,并与建(构)筑物外立面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相协调。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