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3)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出现缺损、移位、脏污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城市道路绿化缺损、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清理。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擅自挖掘道路;

(二)无防护设施直接在路面上搅拌建筑物料;

(三)污损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擅自沿路牙石设置实体坡道;

(五)占用和损坏无障碍设施;

(六)擅自占用城市高架桥等桥下空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倾倒垃圾;

(二)种植粮食、蔬菜等作物;

(三)攀折花木,损毁绿地;

(四)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绿地内停放机动车辆。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

设置路灯、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应当考虑城市道路绿化、安全视距等因素。

城市道路两侧绿化带的覆土边沿应当略低于路牙石,行道树树池覆土应当略低于树池边沿,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行道树树池覆土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民出行需求和城市承载能力,科学设定互联网租赁车辆投放总量,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和互联网租赁车辆停放秩序的监督管理。

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车辆,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养护,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

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者应当文明骑行、爱护车辆,按照非机动车的管理要求规范停放。

违反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环卫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喷涂、贴附标识与图案应当符合安全驾驶和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机动车喷涂、贴附标识与图案影响安全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配建停车场为主、使用社会停车场为辅、增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加强机动车停车场所建设,规范机动车停放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加强对非机动车停放的管理。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的方向有序停放。

违反第二款规定乱停乱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的管理。

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应当配备污水、污泥收集和处理设施。

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绿化带等公共设施;

(二)堵塞、损坏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三)将污水排入非污水管道;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

违反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