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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3)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出护栏的高度;

(二)损坏、擅自拆除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统一设置的各类设施或者改变其位置、规格、式样以及颜色;

(三)擅自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搭建建(构)筑物;

(四)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涂写、刻画,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五)其他违反城市容貌标准的行为。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与户外招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专项规划,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循安全、节能和环保原则,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相关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

(三)产生噪声污染、光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四)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六)危及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法建(构)筑物的;

(七)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立柱和门窗外表的;

(八)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九)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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