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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4)

(十)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的位置、规格、功能等要求设置。

违反第三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未取得许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未按照许可的位置、规格、功能等要求设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制定户外招牌设置的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设置户外招牌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规范,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与建(构)筑物本身以及相邻户外招牌的高度、造型、色彩和规格等相协调。户外招牌出现损毁、污染的,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

违反第二款规定,设置户外招牌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户外招牌出现损毁、污染,未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及时修复或者拆除破损的户外广告设施,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者或者使用者未及时修复、拆除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逾期未修复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拆除。

第十七条 因举办会展、节庆、文化、体育、旅游、公益宣传等活动,在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临时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到期后及时拆除、清理。

违反前款规定,活动到期后不及时拆除、清理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清理的,代为拆除、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八条 不得擅自在机动车上加载电子显示屏、音响等设施。

电子显示屏广告宣传车不得在行驶中播放声音和影像。

第四章 城市道路与车辆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绿化的管理养护和保洁责任单位,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绿化管理养护和保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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