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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4)

第五章 农贸市场与临时经营场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农贸市场,按照标准化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引导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合理划分区域,保持设施完好、车辆停放有序、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卫、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以及修车、缝补、配锁等临时经营场点,划定经营区域,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配套设置供水、供电和污水、垃圾收集等必要设施,确定管理责任人。临时经营场点的设置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配备环卫设施,加强临时经营场点的管理。

临时经营场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经营,保持场地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污染环境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依法扣押涉案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依法决定实施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利用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展演展销活动,举办者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落实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保障措施,活动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保证场所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不及时清理现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沿街和公共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环卫责任要求履行相应责任,不得违反市容环卫、道路通行等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垃圾与扬尘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相关制度,统一规划弃置、处置场所,合理布局和建设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等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

垃圾清运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

第三十五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制度,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

第三十六条 清运垃圾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将生活垃圾运送至转运站,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各类建(构)筑物和管网等工程开工前,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在核准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二)有适度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装载车辆;

(三)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四)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五)有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定位以及装卸记录仪;

(六)车辆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贴以及放大的号牌,车身颜色醒目并相对统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在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二)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

(三)在车辆运行时未正常使用卫星定位等监控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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