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8)

垃圾清运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

第三十五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制度,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

第三十六条 清运垃圾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将生活垃圾运送至转运站,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各类建(构)筑物和管网等工程开工前,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在核准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二)有适度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装载车辆;

(三)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四)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五)有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定位以及装卸记录仪;

(六)车辆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贴以及放大的号牌,车身颜色醒目并相对统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在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二)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

(三)在车辆运行时未正常使用卫星定位等监控设备;

(四)未按规定设置标识标志;

(五)车轮带泥行驶。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运输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