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12月21日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修改为“创造和维护整洁、有序、安全、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县城”修改为“县城的建成区”、“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修改为“具体范围”;第二款中的“户外广告与店招标牌”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与户外招牌”、“市容责任区”修改为“市容环卫责任区”。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容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市容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市容管理工作精细化水平。”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别改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五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管理相关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以及相关国土空间规划,制定本地城市容貌标准,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将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第二款第二项中的“主要街道”修改为“主要街道两侧”。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主要街道”修改为“主要街道两侧”。
将第二款中的“市容责任区”修改为“市容环卫责任区”。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出护栏的高度”。
将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主要街道”修改为“主要街道两侧”。
将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涂写、刻画,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将第二款改为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与户外招牌管理”。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专项规划,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
将第三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循安全、节能和环保原则,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相关规定。”
将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产生噪声污染、光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款第四项:“(四)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的”。
将第二款第六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删去第二款第八项至第十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款第九项:“(九)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的”。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制定户外招牌设置的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设置户外招牌,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规范,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与建(构)筑物本身以及相邻户外招牌的高度、造型、色彩和规格等相协调。户外招牌出现损毁、污染的,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
“违反第二款规定,设置户外招牌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户外招牌出现损毁、污染,未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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