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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2)
将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涂写、刻画,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将第二款改为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与户外招牌管理”。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专项规划,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

将第三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循安全、节能和环保原则,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相关规定。”

将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产生噪声污染、光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款第四项:“(四)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的”。

将第二款第六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删去第二款第八项至第十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款第九项:“(九)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的”。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制定户外招牌设置的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设置户外招牌,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规范,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与建(构)筑物本身以及相邻户外招牌的高度、造型、色彩和规格等相协调。户外招牌出现损毁、污染的,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

“违反第二款规定,设置户外招牌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户外招牌出现损毁、污染,未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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